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原告添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添明 被告鑫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参拾捌元,及自民國10
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曾承攬第三人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工程,嗣後被告將其中之「製程PVC系統配管工程」以830,580元轉包予原告施作,並另就上開工程為追加,追加款項為101,080元,原告皆已完工並為完成驗收。被告尚未給付主工程83,058元及追加工程101,08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184,138元(83,058+101,080)。經過協商,雙方於104年3月5日同意待試壓完成驗收後一個月現金結清,此有被告親簽確認為憑。原告完成試壓驗收,詎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應付款項,經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皆置若罔聞。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應請領之工程款項184,138元,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憑(卷第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