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上訴人 梁建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建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是主動向警方供出槍彈,並有供出來源係已歿之 郭順財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敘明:本件係經警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本件槍彈,自可據此合理可疑上訴人是犯罪行為人。又上訴人雖陳稱槍枝來源係已歿之郭順財所有,而寄藏於上訴人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與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無從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意,就此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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