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奕昇 相對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4,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計198,375,285元,詎料上開借款因相對人自108年3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8,375,285元及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994,948元、應收利息18,792元、違約金100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8年6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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