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為選任辯護人劉帥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0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刑事陳報狀(見審易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翁茂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語涵 所有之腳踏車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侵害本案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利益,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鉅;又參諸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加以竊盜罪乃自然犯之特性,可知被告應無推稱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責任刑之上限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告訴人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01號被告翁茂為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語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陳語涵發現該車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翁茂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相片上開腳踏車車身黏有編號貼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