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相對人 廖健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持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持有股票數量、價值及往來之證券經紀商名稱,並對相對人往來之證券經紀商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移轉或交付股票之行為,及以換價等強制執行方式取償等語。經查,相對人持有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38樓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執行事件即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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