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行所載「受其友人」更正為「於其友人」。
2.並刪除第1行所載之「委託」。
3.第2行所載「 魏祐騏 」更正為「陳鈺翔」。
㈡證據欄部分:
1.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2.於第1行所載「本署偵查中」補充「警詢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循告訴人指示而催動機車油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雖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11號被告陳鈺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翔受其友人魏祐騏委託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修理魏祐騏所使用之機車,本應注意遵循魏祐騏指示適時催動油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擅自催動油門,致魏祐騏於調整該機車鍊條時,遭該鍊條傷及左手拇指,魏祐騏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拇指壓砸傷、指端截指軟組織缺損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魏祐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翔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魏祐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不慎催動機車油門,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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