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陳明發
黃仁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黃候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0號繫屬中,惟按照失蹤人黃候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址查無相關資料,失蹤人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依法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共有人連名簿資料,失蹤人黃候曾設籍地址於歸仁鄉歸仁南五十八番地,依據上開失蹤人設籍地址查悉失蹤人黃候(萬延元年(即民前52)年1月24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歸仁庄歸仁北百六十七番地)已於昭和十六年(即民國30年)2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經本院職權函查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黃候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