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胡邱樑
洪育忠 洪山田 (即 洪錦雀 之繼承人) 洪張來春 (即洪錦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邱樑、洪育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洪山田、洪張來春於繼承洪錦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胡邱樑、洪育忠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
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洪山田、洪張來春於繼承洪錦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胡邱樑、洪育忠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胡邱樑、洪育忠連帶負擔。第一審判決於99年9月24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及支付命令聲請費共新臺幣(下同)254萬0,49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54萬2,024元。又本院於102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54萬2,024元,其中251萬6,604元【計算式:2,516,604x0.99=2,516,60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洪山田、洪張來春於繼承洪錦雀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胡邱樑、洪育忠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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