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告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669元,應繳裁判費25,6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25,15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