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威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威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威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案中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蔡順明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4,5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4,5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81號被告歐威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威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蔡順明經營之水果店擔任員工,詎歐威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0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129號機車行經上開水果店前,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而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自鐵捲門縫隙鑽進1樓店內,竊取蔡順明置放在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4,500元,得手後,自1樓鐵捲門縫隙鑽出,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順明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威克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順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40張。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