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告政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被告 周天球

廖彩雲

周天瑞

周家豪

周家駿

周天瑋

周天璜

周天瑜

周天琳

周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附表甲編號6至1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 周仲超 所遺如附表甲、乙、丙所示遺產,依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按各附表所列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係為使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處分權,進而達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故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周天球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周天球對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本件被繼承人周仲超之總遺產價額及金額總計核定如附表甲、乙、丙所示,附表甲孳息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算其價額,被告周天球應繼分比例為1/9,則本件分割遺產其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87,195元【計算式:(101,003,213元+124,271,257元+8,610,281元)÷9≒25,987,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712元,扣除原告前所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5,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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