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彭耀堂 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彭耀棋 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長瀬耕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9月26日下午5時17分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與中正路口時,撞擊到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然B車駕駛於事故隔日上午方至警局報案,其是否於事故當下有酒駕等神智不清之原因方無法於當下報案向伊索賠?復A車為
3.49噸小貨車,如撞擊B車致其葉子板發生破損,理應會產生明顯晃動,B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事故當下B車卻無任何晃動。又B車受撞擊之傷痕受力方向及高度均與A車行駛方向及A車後斗高度不符,B車車主稱B車遭伊駕駛之A車撞擊受損應屬誣陷等語。經核,僅就事實認定加以指摘或為被上訴人可能酒駕等新抗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大為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