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1月19日0時30分至2時38分許之期間,至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校園,沿排風管攀爬至中州大學健康2館2樓保健食品系辦公室外,踰越該系所辦公室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該系所辦公室內,原欲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竊取電腦主機等零件,但因見電腦主機過於老舊而作罷,然同時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SONY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5萬2,000元之SONY高畫質數位攝影機1臺、價值各約3萬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3臺(下合稱竊得贓物)得逞後離去,並將竊得贓物變賣,換得現金約8,000元至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所供承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此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6月19日中監戒字第1070005696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然本件迄於
107年6月6日下午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6月6日新北檢兆藏107偵15185字第22890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鎮○○路○○號,且未另設有居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5號卷第13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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