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11,989元│95年11月7日收據,由││裁判費││聲請人預納。│├────┴───────┴──────────┤│合計:相對人應負擔11,989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