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公共危險罪被判3個月急需新台幣(下同)9萬元,被錢所逼沒辦法,聽朋友即證人 鄭文誠 介紹做信貸的 劉汶 諺後, 劉汶諺 說要做假資料,一開始還不相信,但因繳交易科罰金的時間一天一天逼近,不得已才把帳戶及密碼交給劉汶諺,伊也是被騙;因其家境不好,母親又中風,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就該劉汶諺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財產上不法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應可預見,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原審審認明確,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且查被告亦自承是因另犯公共危險罪遭判決3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繳納期限逼近,不得已始為之等語,益可見其就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該人使用於財產上犯罪,並非毫無懷疑,而是可以預料將會有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既仍為之,顯有容認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而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㈡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俊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之宜寧中學門口,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1名自稱「劉汶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俊達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2年1月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劉超倫 ,佯稱係網路賣家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劉超倫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上開陳俊達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上開陳俊達郵局帳戶並提領一空。嗣後劉超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俊達,被告陳俊達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1名自稱「劉汶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一)證人鄭文誠知道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而需要錢,遂介紹伊認識「劉汶諺」,第1次係證人鄭文誠幫伊約「劉汶諺」出來見面,「劉汶諺」說服伊交付帳戶資料,並表示會幫伊做資金的匯入、匯出,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當時伊還沒有答應交付帳戶資料,之後,伊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罰金繳納期限即將屆至,遂主動約「劉汶諺」見面,「劉汶諺」再跟伊提信用貸款,伊就請「劉汶諺」幫忙辦理,並將2個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劉汶諺」。(二)伊把2個帳戶的金融卡交「劉汶諺」後,就再也找不到他,伊於102年1月21日發現帳戶被停用,就去警察局做筆錄,伊係被人詐騙帳戶資料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帳戶:
1.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戶名「陳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戶名「陳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設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2年6月14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以及被告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劉超倫於102年1月9日17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劉超倫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轉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劉超倫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為證(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偵查卷第17頁),核與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載該帳戶於102年1月9日經人跨行轉入2萬9989元乙節相符,參以,被害人劉超倫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被害人劉超倫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3.且依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載:⑴於102年1月8日現金存入2000元後,其存款餘額合計為2095元,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2次依序提領1000元、1000元;⑵於102年1月9日先以網路轉出方式,陸續將10元、5元等2筆款項(每筆手續費15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存款餘額為40元,嗣於同日跨行轉入2萬9989元後,其存款餘額合計為30029元,隨即於同日以網路轉出方式,將3萬元(手續費15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2年1月10日成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8頁)。以及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記載:於102年1月9日0時20分許、7時39分許陸續跨行轉入10元、5元等2筆款項;嗣於102年1月9日18時許跨行轉入3萬元後,隨即於當日18時2分許、18時3分許陸續跨行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被害人劉超倫於102年1月9日將2萬9989元轉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以網路轉出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再密集分次提領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且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被害人劉超倫轉入款項之前,經人存入現金2000元後,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2次依序提領1000元、1000元,及以網路轉出方式,陸續將10元、5元等2筆款項轉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乃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前試探可否使用該帳戶之手法。
4.綜上,足見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帳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鄭文誠於10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陳俊達多久?)至少5、6年。(你是否認識「劉汶諺」?)是網路上認識的,伊認識「劉汶諺」。(認識「劉汶諺」多久?)見過1、2次面。(「劉汶諺」從事何行業?)他說是在從事貸款方面工作。(陳俊達從事何工作?)印象中好像是在做玻璃的。(證人鄭文誠從事何工作?)在工地做「土水」(臺語)。(當初是否你介紹「劉汶諺」給被告陳俊達認識的?)是的,伊聽朋友說被告卡到公共危險的案件,有需要錢,剛好伊朋友是從事貸款的。(後續陳俊達跟「劉汶諺」之間關於貸款的事宜,你有無插手?)完全沒有。(你是否知道「劉汶諺」的下落?)不知道。(你是否知道陳俊達本身的信用狀況?)不清楚。(以陳俊達當時的經濟狀況是否有辦法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這方面伊沒有去瞭解過。(既然沒有去瞭解過,為何會介紹1個辦理貸款的人給陳俊達認識?)伊剛好在網路上認識「劉汶諺」在做信用貸款,所以就介紹「劉汶諺」給被告認識。(對於被告指述他的銀行帳戶是被你與「劉汶諺」詐騙的,有何意見?)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經手,詳細情形是被告自己與「劉汶諺」談的。(是否可以找得到「劉汶諺」?)找不到。(陳俊達跟「劉汶諺」洽談信用貸款的後續辦理情形,陳俊達有無跟你談過?)沒有。(被告與「劉汶諺」接觸後的情形,陳俊達有無跟你談過?)陳俊達有跟伊說過因為帳戶的事情要做什麼資料,「劉汶諺」過來見面時,是自己開車過來,沒有想過他會詐騙帳戶資料。(所以陳俊達提供他的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時,你是否在場?)沒有。(你如何得知陳俊達交付他的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的目的是要辦理信用貸款?)因為他跟伊是鄰居,私下會跟伊談。(你介紹「劉汶諺」跟陳俊達見面時,你有無在場?)有。(當時「劉汶諺」有無跟陳俊達提議把帳戶資料交給他,由他幫忙做資金出入,才能辦理信貸?)有,「劉汶諺」有講。(當時陳俊達有無答應?)伊不清楚,改稱好像有,當時「劉汶諺」好像是自己開車或是騎機車過來,因為有車牌會被查得到,不像是詐騙集團。(之後「劉汶諺」跟陳俊達有無再約見面你是否知道?)伊不清楚。(你們第1次見面時,為何「劉汶諺」要提議陳俊達將帳戶交給他做資金出入?)因為「劉汶諺」說有資金出入會比較容易貸款。(對於被告陳俊達說第1次你們3人見面時,「劉汶諺」有向他提及要帳戶資料給他做資金出入,以方便做信貸,但是他沒有答應,有何意見?)當天陳俊達沒有拿出來,應該是之後他們私下談才拿出來。(對於被告陳俊達說,第2次是他主動約「劉汶諺」見面,「劉汶諺」又跟他提信貸部分,所以陳俊達就交付了2個他銀行的資料給「劉汶諺」,這部分是否清楚?)不清楚,伊只介紹他們認識,見過1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觀諸上開證人鄭文誠證述內容,雖提及曾介紹「劉汶諺」與被告認識,然亦表明從未參與或經手被告與「劉汶諺」間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亦未親自見聞被告將金融卡交予「劉汶諺」之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鄭文誠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係因委請「劉汶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
2.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何時、何地將帳戶資料交給「劉汶諺」?)伊於101年12月在臺中市宜寧中學門口,把2個帳戶的卡片含密碼交給了「劉汶諺」。(你怎麼會找上「劉汶諺」幫你辦理信貸?)是1個叫「鄭文誠」的人介紹伊認識「劉汶諺」的。(你是如何認識「鄭文誠」?)伊認識「鄭文誠」2、3年,伊跟他是朋友關係,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你是否知道「劉汶諺」的真實姓名、年紀、住址、電話及職業?)他自稱「劉汶諺」,但是伊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劉汶諺」年紀看起來跟伊差不多,伊不知道他住哪裏,「劉汶諺」的電話伊存在手機裏面,伊不知道「劉汶諺」的職業,「劉汶諺」跟伊說他在做信貸,但是他沒有拿名片給伊。(你是在跟「劉汶諺」見過幾次面才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在第2次見面時把帳戶資料交給「劉汶諺」。(第1次與「劉汶諺」見面在做什麼?)第1次與「劉汶諺」見面時,「劉汶諺」說服伊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他會幫伊做資金出入,就是資金的匯入、匯出,這樣就可以辦信貸,當時伊還沒有答應要把帳戶資料交給他。第2次伊因為公共危險罪案件被判刑,繳納罰款的期限快到了,伊主動約「劉汶諺」見面,「劉汶諺」再跟伊提信貸部分,伊就請「劉汶諺」幫伊辦理信貸,伊把2個帳戶的金融卡就交給「劉汶諺」。(第1次如何跟「劉汶諺」見面?)第1次是「鄭文誠」幫伊約「劉汶諺」出來見面,因為「鄭文誠」知道伊因為公共危險罪被判刑需要錢。(「劉汶諺」有無跟你說為何做資金的匯入、匯出就可以辦信貸?)「劉汶諺」跟伊說要用聯徵,是1種資金往來證明,就是薪資轉帳的意思。(你於認識「劉汶諺」之前有無跟銀行等金融機構辦過貸款?)從來沒有。(既然你需要錢,為何不先嘗試跟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因為伊不會用金融貸款的資料。(既然不會用金融貸款的資料,為何會相信「劉汶諺」可以幫你辦信用貸款?)因為被錢逼急了。(當時「劉汶諺」有沒有說他要幫你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當時「劉汶諺」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與「劉汶諺」係初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未確認「劉汶諺」之真實身分,亦未詢問「劉汶諺」將向哪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劉汶諺」使用,所為已屬可議。
3.被告於102年1月21日14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謝孟諺 陳稱,因其接獲合作金庫銀行來電表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已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102年1月9日20時27分受理被害人劉超倫報案後,隨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傳真予合作金庫銀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係於被害人報警且經警方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而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查被告自承係於101年12月間將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劉汶諺」,而距上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日(即102年1月9日),已逾1個禮拜之久,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辦理貸款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故,則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需要,始將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劉汶諺」云云,顯然有違常情。
4.至被告所提網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卷附被告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請具體指出鄭文誠介紹你認識「劉汶諺」,及「劉汶諺」向你詐騙銀行帳戶資料的相關對話內容?)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上開網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既無記載與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情之相關內容,自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2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1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逾21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縱令對方以辦理貸款之需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仍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已得就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之真實身分,暨辦理貸款虛實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惟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該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