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軍
鄭茗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偉軍緩刑貳年。
鄭茗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陳偉軍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軍(下稱被告陳偉軍)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陳偉軍一開始並無傷人之故意和行為,是在上訴人即被告鄭茗月(下稱被告鄭茗月)持刀威脅侵害正在持續下隨手檢起掃把,且目的非為攻擊被告鄭茗月,在對方持有刀子的狀況下,用來保護自己,並藉掃把打落被告鄭茗月之水果刀;被告陳偉軍之行為僅係為排除被告鄭茗月之持續侵害行為,對於被告鄭茗月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還擊,故為正當防衛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茗月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鄭茗月屢受被告
陳偉軍之騷擾、恐嚇,持刀之目的在於自衛防身,於爭執時確有向被告陳偉軍及證人 謝佳芳 要求返還鑰匙,故以抓住證人謝佳芳頭髮之方式逼迫證人謝佳芳交還被告鄭茗月住家鑰匙,其後證人謝佳芳亦自行掙脫,被告鄭茗月並無持刀傷人之意思;本件被告陳偉軍之所以遭受被告鄭茗月所持之刀刺傷,係因被告陳偉軍搶奪被告鄭茗月手上之刀時,無意間所造成,應釐清被告鄭茗月傷害被告陳偉軍是未必故意或過失所為。又原審未調查被告鄭茗月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且未說明此部分取捨證據之理由,亦有不當。另請考量被告鄭茗月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本件係因遭被告陳偉軍言語刺激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致犯本罪,經長期治療後,目前已能自我控制,請求宣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偉軍部分: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偉軍之傷害被告鄭茗月,是在被告鄭茗月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3分27秒許以左手打被告陳偉軍右臉一下後,被告陳偉軍隨即於53分28秒許徒手毆打被告鄭茗月臉部一下;且其後在與被告鄭茗月持續爭吵之過程,在被告鄭茗月無攻擊舉動之情況下,又於15時54分23秒許,持起路旁之掃把毆擊被告鄭茗月之頭部一下;並在被告鄭茗月與之爭執之過程中,互相追逐、拉扯,在被告鄭茗月手中之刀為證人 許凱程 取走後,復徒手為互毆行為,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明確,且有原審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偉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被告鄭茗月不斷靠近,其不得已才與被告鄭茗月打等語;可認其揮拳毆打被告鄭茗月之行為,並非遭被告鄭茗月出手攻擊時之阻擋防衛動作,而是遭被告鄭茗月攻擊後之反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至於其後與被告鄭茗月2人間之「扭打」行為,已為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外,被告陳偉軍在本院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鄭茗月部分:
⒈被告鄭茗月雖辯稱其無持刀傷人之意思,是因被告陳偉軍
搶奪被告鄭茗月手上之刀時,無意間所造成等語;然查被告鄭茗月係故意傷害被告陳偉軍之行為,已經原審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被告鄭茗月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是心急要拿回鑰匙,不是故意的,本來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起爭執後就失控了等語。而查被告鄭茗月既係因故與被告陳偉軍迭有電話往返之爭執,始於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預藏之本案傷害被告陳偉軍之水果刀,並俟被告陳偉軍到場後,自藏刀處取出持以與被告陳偉軍爭執,顯可認有傷害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鄭茗月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⒉另查被告鄭茗月經本院檢具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 綜合醫院臺
中分院之病歷影本,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有無因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即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者有欠缺之情事而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鄭茗月:「於鑑定期間 鄭女 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佳,雖然過去曾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焦慮狀態;主要是以憂鬱情緒為主,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鄭女可以清楚說明犯行前後之時序和經過,也能表達當時內心感受,亦提及行為細節。本院鑑定認為此次行為和鄭女之情緒症狀無直接相關,鄭女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2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斟酌被告鄭茗月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並能就其是否故意持刀傷害人等事實為辯解,足認被告鄭茗月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2項之適用。原審就被告鄭茗月部分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再原判決認定被告鄭茗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就科刑部分,亦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縱再予斟酌被告鄭茗月其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偉軍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條件(詳後述),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義務;依被告鄭茗月係以持刀傷害被告陳偉軍,且造成被告陳偉軍受有右側腹壁刺傷之傷害,深度達10公分等犯罪之情狀,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亦無失出輕重可言。被告鄭茗月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茗月上訴意旨均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㈠查被告陳偉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本案被告陳偉軍係因與被告鄭茗月爭執之過程中,為反擊被告鄭茗月之傷害行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僅造成被告鄭茗月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鄭茗月所受傷害非重;且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與被告鄭茗月和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陳偉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被告鄭茗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被告鄭茗月因故與被告陳偉軍迭有電話往返爭執後,竟於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預藏之水果刀,且以之傷害被告陳偉軍,造成被告陳偉軍受有右側腹壁刺傷之傷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鄭茗月前被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易受憂鬱情緒所苦;且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與被告陳偉軍和解,而被告陳偉軍亦同意以該條件與被告鄭茗月和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鄭茗月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鄭茗月確實履行上開與被告陳偉軍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鄭茗月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陳偉軍給付損害賠償,而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鄭茗月如有如附表所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告陳偉軍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表:
一、鄭茗月應給付陳偉軍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陳偉軍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為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鄭茗月應將前項款項匯入陳偉軍指定之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北屯區陳平路65巷47號居臺中巿北屯區平德路156號5樓之1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鄭茗月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居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巷00號9
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茗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偉軍為替其女友謝佳芳處理與鄭茗月之胞弟 鄭宗佶 間之感情糾紛,迭與鄭茗月電話往返,並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謝佳芳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鄭茗月住處前,並大聲呼喊要求鄭茗月下樓;而鄭茗月因前與陳偉軍電話聯繫結果心生不滿,先將自備之水果刀1支藏放在上開住處樓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備用。迨當日下午聽聞陳偉軍叫喊後,即與其男友許凱程一同下樓察看,鄭茗月下樓後,隨即自該機車置物箱取出預藏之水果刀,趨前與陳偉軍爭執,並於同日15時50分44秒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並出手抓住謝佳芳之頭髮;陳偉軍見狀,隨即出手欲奪下該水果刀以避免謝佳芳受傷,鄭茗月遂以上開水果刀刺入陳偉軍之右側腹部,致陳偉軍受有右側腹壁刺傷之傷害。鄭茗月刺傷陳偉軍後,復承同一傷害之犯意,基於接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53分27秒許以左手打陳偉軍右臉1下,陳偉軍竟基於接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53分28秒許出拳攻擊鄭茗月1下,繼於同日15時54分23秒許持路旁之掃把柄毆打鄭茗月頭部1下之後,陳偉軍、鄭茗月各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54分33秒至54分56秒許,進行追逐、拉扯,俟因許凱程為阻止鄭茗月再次持刀傷人,而取走鄭茗月手上之水果刀後,渠二人復接續徒手互毆(公訴意旨誤為陳偉軍此時持掃把揮擊鄭茗月之頭部及身體),致鄭茗月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誤認另致鄭茗月受有雙膝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水果刀、掃把各1支,及鄭茗月掉落在謝佳芳頭髮上之指甲1片等物。
二、案經陳偉軍及鄭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偉軍、鄭茗月二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茗月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就被告陳偉軍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偉軍之辯護人既請求排除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偉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偉軍及其辯護人、被告鄭茗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陳偉軍固坦承有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鄭茗月之事實,被告鄭茗月亦坦承告訴人陳偉軍為其所持水果刀刺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偉軍辯稱:伊是因為鄭茗月持刀追趕,才持掃把抵擋,是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 ;被告鄭茗月則辯稱:是陳偉軍自己不小心刺到伊手中的刀子,伊沒有刺陳偉軍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茗月傷害部分
1、被告鄭茗月於上述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陳偉軍之經過,業據告訴人陳偉軍於警詢中指訴:(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糾紛?)在101年4月24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與鄭茗月發生糾紛、(問:請詳述昨日與鄭茗月發生糾紛之經過?)昨日下午鄭茗月打電話給我,約好要處理鄭宗佶(即鄭茗月之胞弟)及我女友謝佳芳的事,於是我與謝佳芳於101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到上址時,鄭茗月從樓上下來時立即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把水果刀,左手持水果刀向我直衝過來,右手還抓住謝佳芳的頭髮(鄭茗月指甲留在謝佳芳頭髮),後來水果刀就從我右邊腰部刺進去,造成我腰部受傷。此時我叫謝佳芳報警,原本鄭茗月是由其男友(即許凱程)拉著,一聽到我要謝佳芳報警,她便從其男友手中掙脫,拿刀繼續朝我與謝佳芳而來,後來我隨手拿了一支掃把想反擊,把鄭茗月手上水果刀打掉,但是鄭茗月抓的很緊,因此我就朝鄭茗月身上一陣亂打,後來許凱程還幫忙從鄭茗月手中奪下水果刀,並丟在水溝內。(問:你身體受傷部位?有無診斷證明?)我身上除了腰部被刺傷外,另左手臂也有多處擦傷。有診斷證明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你與鄭茗月關係?)我跟她不熟,她弟弟是我的前員工。(問:昨天衝突如何發生?)她自樓上一下來,即到機車旁打開置物箱,並拿出一把刀子指向我,又單手抓謝佳芳頭髮,我看鄭茗月要對謝佳芳不利,我就衝過去,我覺得她不是要捅我就是要捅謝佳芳,鄭茗月刺向我時,我馬上叫謝佳芳報警,當時許凱程有制住她,我就叫謝佳芳退回來,鄭茗月又衝過來,我即隨手拿掃把揮她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當天鄭茗月持刀攻擊之情形為何?)她下樓就直接去機車拿一把刀出來衝向我,刀子朝向我,一手抓住謝佳芳,我要去救謝佳芳時,她朝我身上刺下去,之後我退了幾步,並叫謝佳芳報警,後來許凱程抓住鄭茗月,鄭茗月聽到我要報警就去追我,所以我就拿起掃把跟她打起來,後來鄭茗月被制服後,她又起來追著我打,我也有還手,後來警方就到場了。(問:鄭茗月是故意或你自己身體移動而遭刺傷?)她故意要刺我的,謝佳芳當時就在我旁邊,我要救謝佳芳,鄭茗月就往我身上刺,我被刺到就往後退。(問:鄭茗月刺你一刀後,有無要繼續刺你?)有,我叫謝佳芳報警時,鄭茗月掙脫許凱程後又拿刀往我方向追,我帶著謝佳芳跑,看到掃把就隨手拿起來打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綦詳
2、又稽之證人謝佳芳於警詢中證述:(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我與陳偉軍於101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到忠明南路1288巷18號要與鄭茗月、鄭宗佶談論事情時,鄭茗月跟許凱程從樓上下樓,鄭茗月隨即從UDD-208號輕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把水果刀,左手持水果刀隨即朝陳偉軍方向刺過去,並且還抓住我的頭髮,因此鄭茗月的指甲還留在我的頭髮內,後來陳偉軍隨手撿了一支掃把反擊,又加上許凱程的幫忙,才將鄭茗月手中刀子奪下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訊中證述:(問:101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陳偉軍、鄭茗月二人發生爭執時是否有在場?)有,鄭茗月及鄭宗佶、陳偉軍約我一起出來說要解決一些事情。(問:目睹何情形?)是鄭茗月約我與陳偉軍一起過去,我們到鄭茗月住處樓下,她與許凱程一下樓,她馬上就從機車拿出一把水果刀,接著往陳偉軍方向衝過來,雙方起爭執,鄭茗月一直對著陳偉軍說你想怎麼樣,後來突然抓我的頭髮,陳偉軍見狀要把刀子奪下來,鄭茗月就往陳偉軍身上刺下去,因為當時我頭被抓住,所以沒看到鄭茗月如何刺的。鄭茗月刺下去時我已經掙脫,我是後來看到陳偉軍身上有被刺一刀,陳偉軍就叫我趕快跑,並拿起旁邊的掃把要把鄭茗月手上的刀子打掉,鄭茗月當時還有揮著刀,陳偉軍有用掃把打鄭茗月身體,後來陳偉軍就拉著我一起跑,後來我與鄭茗月有跌倒,鄭茗月先爬起來,並往我身上撲來要刺我,陳偉軍見狀就過來阻止並把鄭茗月壓制,請許凱程協助把刀子取走,取走刀子後,許凱程就把刀子丟到水溝裡,鄭茗月還是要繼續追打我,陳偉軍就擋在我前面,他們就徒手打起來。(問:當天何人先動手?)鄭茗月拿起水果刀就朝陳偉軍衝過來,是後來抓住我的頭髮。(問:妳於警詢中稱鄭茗月下樓後取出水果刀隨即朝陳偉軍方向刺過去,與妳剛才說沒有看到如何刺,原因為何?)鄭茗月是朝著陳偉軍方向有刺的動作,陳偉軍有往後退時沒有刺到,是後來鄭茗月抓住我的頭髮,才有用刀子傷到陳偉軍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證人許凱程於警詢中證述:(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101年
4月24日15時25分許,陳偉軍帶謝佳芳過來叫囂,後來鄭茗月便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水果刀,…陳偉軍腰部有遭刀子劃傷,…我見狀後便把鄭茗月手中水果刀搶下後丟到一旁水溝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中證述:
(問:目睹何情形?)當時我剛到沒多久,陳偉軍就來鄭茗月住處樓下大小聲,並叫鄭茗月下來,後來鄭茗月跟我一起下樓後,鄭茗月與陳偉軍就吵起來,並打起來。(問:何人先動手?)鄭茗月手上有拿刀子,並要求謝佳芳把鑰匙交出來,鄭茗月有傷到陳偉軍一刀,但過程我沒有看到,看到時陳偉軍右腹部就被劃了一刀,後來鄭茗月被陳偉軍壓制時,我就把鄭茗月的刀子取走丟到水溝裡,而陳偉軍所拿的掃把也打斷掉了,後來鄭茗月與陳偉軍就徒手互打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告訴人陳偉軍指訴遭被告鄭茗月刺傷等情節大致相符。
3、又參以被告鄭茗月於警詢中供述:(問:請詳述昨日與陳偉軍發生糾紛經過?)…4月24日15時30分許陳偉軍帶謝佳芳來,我便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水果刀,向陳偉軍表示要他交出我家鑰匙,可是陳偉軍跟我說不要,我進而轉向謝佳芳,…被我手中水果刀刺中。(問:你刺中或攻擊陳偉軍身體之部分為何?)刺中腰部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衝突發生時,你是否持刀往謝佳芳方向刺過去?)…我單手拉謝佳芳頭髮,另一隻持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述:」當時確實我有拿刀子刺到陳偉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於第二次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跟陳偉軍對話,陳偉軍不還給我鑰匙,我才會朝謝佳芳過去,要以謝佳芳威脅陳偉軍還給我鑰匙」、「(問:50分44秒的時候,鄭茗月朝謝佳芳方向過去,這時候你去抓住謝佳芳的頭髮?)是。陳偉軍要過來把我推倒,才會被刀子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告訴人陳偉軍指訴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鄭茗月拉住證人謝佳芳之頭髮時,為救謝佳芳而朝被告鄭茗月趨前之際,遭被告鄭茗月所持水果刀刺傷一情與事實相符。
4、至被告鄭茗月雖辯稱是告訴人陳偉軍自己過來被伊所持水果刀刺到,並非伊去刺傷云云;然此與告訴人陳偉軍上開指訴係遭被告鄭茗月持刀朝向告訴人陳偉軍刺下去,及證人謝佳芳上開證述被告鄭茗月有持刀朝告訴人陳偉軍方向有刺的動作一情不符,且查:
被告鄭茗月就如何持刀刺中告訴人陳偉軍之經過,於警詢
中供述:「我進而轉向謝佳芳,因為陳偉軍把謝佳芳拉到一旁,在轉回來時就剛好被我手中水果刀刺中」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述:「我單手拉謝佳芳頭髮,另一雙持刀,但刀鋒向下,但陳偉軍將我推開,將謝佳芳拉到旁邊,所以他才自己觸碰到刀鋒,當時我並沒有舉刀子」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第二次偵訊時供述:「陳偉軍以為我要刺謝佳芳,所以陳偉軍就推了我與謝佳芳一把,我就往後退重心不穩所以刀鋒才會朝上,陳偉軍轉身時才會刺到」云云(見偵卷第27頁),其就告訴人陳偉軍有無推被告鄭茗月或謝佳芳、係推或拉謝佳芳、刀鋒向下或向上,及告訴人陳偉軍是否有轉身等情況,於警偵訊距案發間較近之時所為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偉軍要過來把我推倒,才會被刀子刺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之後供述:「我確實有抓住謝佳芳的頭髮往我的方向拉過來,但是陳偉軍是要把謝佳芳拉開我跟謝佳芳的距離,結果陳偉軍往我的方向即往牆壁的方向倒過來,所以就被告手上的刀子刺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其就告訴人陳偉軍究竟是要推開被告鄭茗月,或是拉回謝佳芳之供述亦有不符,且被告鄭茗月不僅於前歷次筆錄均未曾提及告訴人陳偉軍有往伊的方向傾倒之情形,甚至此部分亦與其偵訊中供述重心不穩之情況亦互有齟齬,凡此在在說明被告鄭茗月供述係告訴人陳偉軍自己刺中伊手中之水果刀一節無法遽予採信。
再告訴人陳偉軍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鄭茗月所持水果刀刺
傷一節,已如前述,並有扣案被告鄭茗月所有持以刺傷告訴人陳偉軍之水果刀1支可稽。且查告訴人所受傷部分在右側腹壁,而該處傷口約2公分1.5公分,深度可探到10公分左右一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5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40至42頁);則衡諸常情,若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刺中,傷口之深度應不可能深達10公分,顯係持刀者主動往前攻擊,才有足夠之力道造成如此深度之傷勢,基此,可知上開告訴人陳偉軍指訴及證人謝佳芳證述被告鄭茗月係持刀攻擊告訴人陳偉軍,而刺中告訴人陳偉軍之情節相互吻合,且與告訴人陳偉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
又參以被告鄭茗月供稱:告訴人陳偉軍不斷騷擾及嗆聲,
才會準備水果刀置於機車置物箱(見警卷第4頁),伊是為了要脅告訴人陳偉軍才朝謝佳芳過去(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情;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鄭茗月於101年4月24日15時50分4秒許,被告鄭茗月出現在其住處樓下機車停放處,同日15時50分28秒至43秒之期間,被告鄭茗月、許凱程走向告訴人陳偉軍,並有爭執之動作,隨即於同日15時50分44秒許鄭茗月持刀刺中告訴人陳偉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而在證人謝佳芳頭髮取出之指甲,係被告鄭茗月於抓住證人謝佳芳時所掉落一節,業據證人謝佳芳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鄭茗月所不否認,復有該指甲扣案可佐,足證當時被告鄭茗月係用力拉住證人謝佳芳之頭髮,從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鄭茗月於憤怒之餘,並為控制住遭其拉住頭髮之謝佳芳,避免其遭告訴人陳偉軍解救,而握持該把水果刀,朝向告訴人陳偉軍使力剌向其身體右側腹部,造成告訴人陳偉軍上開刺傷,被告鄭茗月具有傷害之故意一情彰彰甚明。從而,被告鄭茗月上開所辯並沒有刺傷告訴人陳偉軍,係告訴人陳偉軍自己不小心刺到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偉軍傷害部分
1、被告陳偉軍於上述時經,分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鄭茗月成傷之經過,業據告訴人鄭茗月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27頁);核與證人許凱程於警偵詢中被告陳偉軍與告訴人鄭茗月互毆,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6頁);及證人謝佳芳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陳偉軍拿掃把打告訴人鄭茗月,告訴人鄭茗月之刀子被搶下之後,與被告陳偉軍徒手打起來一情均相符。而被告陳偉軍亦自承有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鄭茗月(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一情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及掃把1支扣案可考(見警卷第35頁)。
2、被告陳偉軍雖為上開辯解,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①監視器畫面編號15:
⒈於15:48:20許:被告陳偉軍與證人謝佳芳一同自監
視器畫面右下角處走進監視器畫面,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方向行進。(即沿忠明南路1288巷往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路口方向行進)⒉於15:48:44許,被告陳偉軍與證人謝佳芳一同行至
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路口處準備右轉至忠明南路1288巷16弄,於15:48:50右轉忠明南路1288巷16弄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
②監視器畫面編號16:
15:48:22許:被告陳偉軍與證人謝佳芳一同自監視器畫面左側走進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方向行進(即沿忠明南路1288巷往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路口方向行進,於15:48:33許,一同自監視器畫面編號16右下角處離開畫面。
③監視器畫面編號11:
⒈於15:48:44許,被告陳偉軍、證人謝佳芳一同自監
視器畫面右上角處(即忠明南路1288巷接近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路口處)走入監視器畫面。
⒉於15:48:51許,被告陳偉軍往忠明南路1288巷16弄
告訴人鄭茗月住處對面行進,謝佳芳則往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與明德街明德巷路口之建物騎樓行進。
⒊於15:49:27許,被告陳偉軍自告訴人鄭茗月住處對
面往證人謝佳芳停等處(即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與明德街明德巷之建物騎樓)行進。
⒋於15:49:38許,被告陳偉軍與證人謝佳芳一同在忠
明南路1288巷與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與明德街明德巷路口處走動。
⒌於15:50:04許,告訴人鄭茗月出現在忠明南路1288巷16弄住家外機車停車處。
⒍於15:50:19許,被告陳偉軍自忠明南路1288巷16弄
與明德街明德巷路口轉角處往告訴人鄭茗月住處方向步行前進;於15:50:28,被告陳偉軍走至告訴人鄭茗月住處外停放機車附近。
⒎於15:50:24許,證人謝佳芳離開監視器左上角樹木
擋住處進入畫面,跟在被告陳偉軍後方往告訴人鄭茗月住處方向步行前進;於15:28:29停在被告陳偉軍之左後方。
⒏於15:50:28許,告訴人鄭茗月、證人許凱程一前一
後自告訴人鄭茗月住處門口走向被告陳偉軍,並有爭執之動作。
⒐於15:50:43許,告訴人鄭茗月、證人許凱程、被告
陳偉軍往告訴人鄭茗月住處牆邊(即證人謝佳芳站立位置)走去,四人有爭執之動作(因該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其等之詳細動作)。
⒑於15:50:54至15:51:35許,被告陳偉軍與證人謝
佳芳退至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路中,告訴人鄭茗月、證人許凱程則退至告訴人鄭茗月住處外之牆邊(兩兩分開站立,因畫面模糊不清,僅能看出動作似有爭吵之狀態)⒒於15:51:35至15:52:26許,證人許凱程與告訴人
鄭茗月退至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與明德街明德巷路口建物騎樓下,被告陳偉軍與證人謝佳芳亦略移動至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與明德街明德巷路口處之路中,告訴人鄭茗月與被告陳偉軍仍持續爭吵。
⒓於15:52:26至15:52:29許,告訴人鄭茗月由自忠
明南路1288巷16弄與明德街明德巷路口建物騎樓下,走往忠明南路1288巷與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路口被告陳偉軍站立之位置,證人謝佳芳則往後退至被告陳偉軍之右後方。
⒔於15:52:30至15:53:48,告訴人鄭茗月與被告陳偉軍持續有爭吵之動作。
⒕於15:53:48許,上開四人均自監視器畫面左邊離開④監視器編號12
⒈於15:49:36至15:50:22,被告陳偉軍自監視器右
邊走進畫面後,左右來回步行移動,證人謝佳芳站立在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與明德街明德巷路口建物騎樓處。
⒉於15:50:22,被告陳偉軍自監視器畫面右邊離開,進入監視器編號11之畫面左上角。
⒊於15:51:59至15:52:02,被告陳偉軍與證人謝佳
芳出現在監視器右下角,被告陳偉軍右手放在右腹部處,證人謝佳芳站在陳偉軍之右手邊即忠明南路1288巷與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路口處。
⒋於15:52:02,被告陳偉軍右手放在右腹部,並低頭
觀看其右腹部;於15:52:11,證人謝佳芳撥打行動電話。於15:52:13,被告陳偉軍再一次低頭觀看其右腹部(被告陳偉軍之右手一直壓在右腹部);證人謝佳芳站在陳偉軍之右手邊,並講行動電話。
⒌於15:52:25許,被告陳偉軍伸出左手將證人謝佳芳拉往其右後方。
⒍於15:52:23,可看到證人許凱程之右半身站立在忠明南路1288巷與與明德街明德巷路口建物之騎樓下。
⒎於15:52:29至15:52:31許,告訴人鄭茗月走至被告陳偉軍面前,與被告陳偉軍對面站立。
⒏於15:52:31至15:52:32許,告訴人鄭茗月以左手
揮拳打被告陳偉軍,被告陳偉軍舉起雙手並往後閃避。
⒐於15:52:32至15:52:40許,被告陳偉軍與告訴人鄭茗月兩人面對面站立爭吵。
⒑於15:52:41至15:52:45許,證人許凱程拉告訴人
鄭茗月之右手,將告訴人鄭茗月拉開。開離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偉軍則略往前一、二步,仍與告訴人鄭茗月爭吵狀;此時,證人謝佳芳仍在講行動電話。⒒於15:52:50至15:52:53許,告訴人鄭茗月再次自
監視器畫面右方走進,與被告陳偉軍對立而站。⒓於15:52:53至15:59:59許,為告訴人鄭茗月與被
告陳偉軍持續之爭吵畫面①於15:52:53至15:52:58許,告訴人鄭茗月抬起
左手指著被告陳偉軍,被告陳偉軍以右手將告訴人鄭茗月之左手撥開。告訴人鄭茗月仍持續往被告陳偉軍逼近,並與被告陳偉軍爭吵;被告陳偉軍則略往後退,以身體將證人謝佳芳擋在身後。
②於15:53:00許,可見告訴人鄭茗月右手持有尖銳之物(即本案扣案之水果刀)。
③於15:53:03至15:53:08許,證人許凱程自監視
器畫面右方走向告訴人鄭茗月,伸出右手拉告訴人鄭茗月之左手,但遭告訴人鄭茗月揮掉,證人許凱程試圖攔阻告訴人鄭茗月,但告訴人鄭茗月仍持續與被告陳偉軍對峙,證人許凱程便站在一旁觀看,證人謝佳芳一直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左右移動。
④於15:53:25至15:53:32許,告訴人鄭茗月抬起
左手,以手肘揮打被告陳偉軍右臉,被告陳偉軍因而往後閃躲。告訴人鄭茗月則於15:53:27許,往後自監視器畫面左邊退離監視器畫面,而被告陳偉軍即往鄭茗月方向(即監視器左邊)走去,並有張開手臂之動作,後又退回。
⑤於15:53:32許,告訴人鄭茗月自監視器畫面左邊
走進,證人許凱程即上前攔阻告訴人鄭茗月往被告陳偉軍站立處走。
⑥於15:53:35許,被告陳偉軍走至證人謝佳芳站立
處,將證人謝佳芳拉至其身後;證人許凱程則站在告訴人鄭茗月之前面,攔阻告訴人鄭茗月,告訴人鄭茗月右手仍持尖銳物品,意圖往被告陳偉軍及證人謝佳芳站立處走。
⑦於15:53:43許,被告陳偉軍及證人謝佳芳開始往
明德街明德巷方向退,告訴人鄭茗月則往被告陳偉軍及證人謝佳芳處走去,證人許凱程則一直伸手拉告訴人鄭茗月之右手,攔阻告訴人鄭茗月往前走。
⑧於15:53:51,被告陳偉軍及證人謝佳芳退至明德
街明德巷之路邊,被告陳偉軍並走進路邊住宅。告訴人鄭茗月右手持尖銳物品站在明德街與明德巷路中,證人許凱程則站在告訴人鄭茗月之前方攔阻告訴人鄭茗月走向被告陳偉軍與證人謝佳芳。⑨於15:53:56,被告陳偉軍從路旁之住家走出時,
右手持有長柄掃把一支,與證人謝佳芳站在明德街明德巷之路邊。
⑩於15:54:19至15:54:23許,告訴人鄭茗月越過
證人許凱程走向被告陳偉軍,證人許凱程則轉身走至明德街明德巷與忠明南路1288巷16弄路口之路邊。
⑪於15:54:23許,被告陳偉軍以右手持有之長柄掃
把揮打告訴人鄭茗月,告訴人鄭茗月的頭因此往右手邊低下,並以左手摸臉。證人許凱程回頭見狀,即轉身走向告訴人鄭茗月。被告陳偉軍揮打告訴人鄭茗月後,即拉著證人謝佳芳往明德街明德巷退去。
⑫於15:54:27許,告訴人鄭茗月轉身追被告陳偉軍及證人謝佳芳,證人許凱程立即跑上前攔阻。
⑬於15:54:29許,告訴人鄭茗月跌倒。⑭於15:54:31許,證人許凱程將告訴人鄭茗月拉起
。15:54:33到15:54:56,告訴人鄭茗月站起後即再往被告陳偉軍方向跑去,告訴人鄭茗月追著被告陳偉軍、證人謝佳芳發生追打動作,證人許凱程在一旁攔阻(此部分動作因畫面距離較遠,僅可看出有追打動作,已無法清處辨識其等之動作)。15:54:56,告訴人鄭茗月朝證人謝佳芳方向過去,接著證人謝佳芳倒地。
⑮於15:55:03許,告訴人鄭茗月、證人謝佳芳倒地。
⑯於15:55:54許,證人謝佳芳起來之後,被告陳偉
軍與證人謝佳芳往路中間走,此時,告訴人鄭茗月仍跌坐在地。
⑰於15:55:57至15:56:02許,告訴人鄭茗月站起
後,往被告陳偉軍走去,並與被告陳偉軍2人徒手發生扭打,證人謝佳芳及許凱程則站在一旁
⑱於15:56:02至15:56:21許,告訴人鄭茗月與
被告陳偉軍在路中間扭打,告訴人鄭茗月因而跌倒在地,被告陳偉軍即往路邊走。
⑲於15:56:23至15:56:27許,告訴人鄭茗月由
證人許凱程扶起後,告訴人鄭茗月繼續往被告陳偉軍站立處走去。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鄭茗月於53分27秒許左手打被告
陳偉軍右臉一下,接著被告陳偉軍於53分28秒許徒手毆打告訴人鄭茗月臉部一下,此據被告陳偉軍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鄭茗月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依勘驗畫面所示,並無法認為告訴人鄭茗月揮打被告陳偉軍臉部一下後,有繼續打被告陳偉軍之跡象;參酌告訴人鄭茗月先後於52分31至32秒許、53分25秒許,以左手揮打被告陳偉軍時,被告陳偉軍均予閃避,但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鄭茗月之情形,僅係與告訴人鄭茗月爭吵、叫囂,但被告陳偉軍在53分27秒許遭告訴人鄭茗月揮打右臉後,告訴人鄭茗月既未再出手攻擊被告陳偉軍,則告訴人鄭茗月此次之侵害動作難認尚未結束,被告陳偉軍即接著出手打告訴人鄭茗月,其目的明顯非在防衛,而係出於報復之意即明。另被告陳偉軍另於15時54分23秒許,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鄭茗月頭部一下,但查,告訴人持刀刺傷被告陳偉軍之時間係15時50分44秒許,之後,迄15時54分23秒許,相隔約4分鐘,期間告訴人鄭茗月與被告陳偉軍2人相互持續爭吵,但告訴人鄭茗月除上開3次對被告陳偉軍揮打之動作,並僅一次打到被告陳偉軍外,並無其他攻擊之行為,且被告陳偉軍於持掃把柄打告訴人鄭茗月時,告訴人鄭茗月並無攻擊之舉動,則被告陳偉軍此部分之行為亦難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於被告陳偉軍與告訴人鄭茗月於15時55分57秒至15時56分21秒期間,因渠二人係持續互相毆打之情形,而屬無法區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難謂此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亦不得主張其防衛權即明。
㈡綜上,本案被告陳偉軍與告訴人鄭茗月係因處理證人謝佳
芳與鄭宗佶之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拉扯、互毆等衝突,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被告陳偉軍與告訴人鄭茗月於案發日15時50分04秒許見面後,迄15時59分59秒警車出現時止,期間長達約10分鐘之久,渠2人除上開各自動手攻擊之行為外,期間雙方互相持續爭吵,時而停住,時而走動,時而互有進退,被告陳偉軍雖曾遭告訴人鄭茗月攻擊而遭刺傷一刀,但其並無何痛苦表情或有向對方哀求之情況,並有能力反擊告訴人鄭茗月,進而攻擊告訴人鄭茗月等客觀情況觀之,被告陳偉軍顯然並非單純因遭告訴人鄭茗月刺傷而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而是對於告訴人鄭茗月之攻擊及持續爭吵情況下,心有未甘,接續基於傷害告訴人鄭茗月之犯意,為還擊之行為,故被告陳偉軍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偉軍與告訴人鄭茗月互毆,致告訴人鄭茗月除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雙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部分。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鄭茗月雖曾於15時56分21秒許與被告陳偉軍互毆後跌坐在地,但觀被告陳偉軍打告訴人鄭茗月之過程中,被告陳偉軍揮打告訴人鄭茗月之部位均在上半身,且告訴人鄭茗月於15時54分29秒、55分03秒因欲往前追打被告陳偉軍、證人謝佳芳而跌倒,衡情,應係往前跑時摔倒才會導致雙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則被告陳偉軍所辯告訴人鄭茗月雙膝所受傷害部分非其造成一情,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陳偉軍毆打告訴人鄭茗月,使告訴人鄭茗月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偉軍具有傷害之故意,亦彰彰甚明。從而,被告陳偉軍上開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4頁)、現場照片9張、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偉軍、鄭茗月二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軍及鄭茗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接續在同一處所互毆,且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傷害罪名分別評價論處,均應認屬單一傷害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各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處理證人謝佳芳與鄭宗佶之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執,被告鄭茗月持刀先刺傷被告陳偉軍後,雙方爭執更劇進而互毆,復考量被告2人使用之手段、危害程度、渠2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達成和解,難認犯後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鄭茗月所有,業據被告鄭茗月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掃把為被告陳偉軍在案發地點隨手撿取,非其所有,而扣案之指甲1片,雖係被告鄭茗月所有,但僅係拉扯證人謝佳芳時所掉落,已如前述,並非供被告鄭茗月犯罪使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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