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采庭 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被告 蔡文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采庭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僅由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廖國竣蓋章,聲請人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簽名,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欠缺,上開裁定業於108年6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裁定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國聚國圖1號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