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聲請人 陳昱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岳霖 律師即 陳宏文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陳宏文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則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發票人陳宏文業已死亡,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