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聲請人 李崇英 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相對人 李素蘭
李秀卿 李明宗 李明吉 李霈晴 李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見全 、 李康月雲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原生父母李見全、李康月雲,於聲請人出生後,因故將其由鄰居友人 李成双 、 李廖好 欸夫妻申報為其等之女,然聲請人自幼仍由李見全、李康月雲撫養,並與相對人李素蘭、李秀卿、李明宗、李明吉、李霈晴、李素真等兄弟姊妹共同生活,兩造間確實具有真實血統連繫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26日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爲證,且爲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爲真實。兩造對於彼此爲同父同母之手足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故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裁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