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聲明人台灣省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政國 上列聲明人因 吳正忠 等貪污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明人台灣省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既非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吳正忠部分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其對該部分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即有未合。況聲明人所詢內容均與上開判決主文無涉,依上說明,亦無准予聲明疑義之理,應予駁回。另該判決 林壽昌 部分,係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非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此部分之聲明,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宋祺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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