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65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件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相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