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9日犯詐欺罪,91年12月20日犯普通竊盜罪,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向本院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二、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申言之,聲請減刑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原為減刑裁判之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並為有罪判決之法院而言。查,受刑人甲○○所犯前開詐欺罪所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96年1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甲○○前開所犯普通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受刑人甲○○雖然不服後案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9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以受刑人甲○○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雖經本院96上易450號裁定時間在後,但本院僅為程序裁定,並未實質審理而為判決,即非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院既無管轄權,檢察官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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