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鈺洳與告訴人 張一郎 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鄰居。前因告訴人張一郎發生車禍,經醫療後,遺有機能障礙之後遺症,與被告黃鈺洳相處不睦,迭生嫌隙。詎被告黃鈺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至同日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前方之中央市場5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走廊上,接續以「半身不遂、啃人軟、醋酸、心肝烏魯毒、垃圾一樣、垃圾丈夫、雞掰醃豆醬、缺德、惡質(台語)」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一郎。因認被告黃鈺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鈺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一郎於103年
4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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