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5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受選任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王代誠 即 王代仁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代誠即王代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代誠即王代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代誠即王代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4)於101年9月2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 陳報 由陳俊宏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陳俊宏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王代誠即王代仁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此外,亦有受選任人陳俊宏願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為由陳俊宏(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王代誠即王代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