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 張鼎盛 人樓相對人 潘民信 相對人 黃家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潘民信、黃家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其中叁佰零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潘民信、黃家珍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20,000元,到期日105年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鼎盛應僅係另一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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