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許士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8日徒刑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士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承認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本件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阮琳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9號被告許士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阮琳涵所有出借予其友人 伍瑋婷 使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阮琳涵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琳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士貴雖坦承為警在其住處查扣上開安全帽一情不諱,然辯稱:這頂安全帽在我要去派出所前,安全帽就在我家的椅子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的安全帽在我家,之前我家住了1個人,後來他為了這件事,就離開我家,他走了之後,我也聯絡不到這個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阮琳涵指訴、證人伍瑋婷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