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副(即警方購得之證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50元,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88號被告林昭岑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岑明知香奈兒文字及其相關商品圖形為國際知名商標,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卻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住所上網,在其經營之旋轉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以下同〉50元之價格,非法販售未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香奈兒耳環予不特定人士牟利。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採購1付仿冒香奈兒耳環後,送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自白:供稱渠所販售之香奈兒耳環係在韓國購得後再上網轉售。
(二)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鑑定被告林昭岑所販售之香奈兒耳環為品質粗糙且非來自原授權廠商製造之仿冒品,侵權市值為1萬8,000元。
(三)旋轉拍賣網站網拍資料:拍賣網站帳號:@sister75、拍賣商品:韓國橘色香奈兒耳環、聯絡電話:0000000000。
(四)警方購買仿冒耳環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貨品照片等資料。
被告違反商標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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