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物品之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取之口香糖1條、香菸及濕紙巾各1包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所竊取之海尼根啤酒1瓶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0號被告張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新門市,持未結帳之海尼根玻璃瓶裝啤酒,敲打該門市店長 何昇羽 所管領之結帳櫃檯,以此方式損壞結帳櫃檯桌面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昇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門市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元之海尼根啤酒1瓶、口香糖1包、濕紙巾1包、香菸1包等商品,得手後僅將18元置於結帳櫃檯,即將上開商品攜離該門市。
二、案經何昇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漱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