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毒偵字第945號、100年度偵字第6276、7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見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黃永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禁見必要,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執行羈押禁見,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時解除禁見。茲本院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據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被告經判處重刑,其為避免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