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柯凱元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不良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重刑機車一輛,所得財物雖非多,惟其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自不宜輕縱,然念其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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