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成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之「喜樂小吃部」2號包廂內與 林保村 飲酒,嗣因辱罵林保村三字經「幹你娘」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雙方產生口角,陳俊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包廂內桌上裝菜之瓷盤及盛裝冰塊之塑膠杯猛砸林保村之頭部,繼之徒手毆打林保村該處傷口,致林保村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10公分等傷害。案經林保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林保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喜樂小吃部」負責人 阮氏蓓 、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朝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26頁;偵卷第27至29、41頁),並有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以包廂內桌上裝菜之瓷盤及盛裝冰塊之塑膠杯猛砸,及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意見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持小吃部包廂內之瓷盤、塑膠杯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⑸已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瓷盤及塑膠杯均為「喜樂小吃部」所有供店內客人用餐使用,且均已損壞,此為證人即「喜樂小吃部」負責人阮氏蓓證述在卷(警卷第20至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