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王安琪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王安琪拉分別於93年10月及93年7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5年4月底積欠聲請人49,514元、迄95年3月底積欠案外人50,931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經查,本件附表本金序號(001)欄,債權人之主張與現行法規定不符,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安琪拉│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年息百分之十九│││45651││6月04日起│8月31日止│點七一│││元││││││││├──────┼──────┼───────┤││││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9月1日起│││├──┼───┼─────┼──────┼──────┼───────┤│002│新臺幣│王安琪拉│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42441││5月04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