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99號聲請人 洪承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HOANGNGHIASON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HOANGNGHIASON簽發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7月24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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