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大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大川於民國114年5月4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圓環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1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縣道158甲線之雲德寶塔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低頭看顧機車所載工具,不慎撞擊前方同行向、由告訴人 吳次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次雄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等送醫救治,且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被告徐大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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