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金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4年度訴字第30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81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93年9月間,因需錢孔急,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搭訕後,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款花用,且明知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與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帳戶隱匿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不相識之人收購之必要,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㈠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該名林姓男子,並取得如附表㈠所示金額以為代價,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林姓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使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該名林姓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後,即將之轉交予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時間,以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向附表㈡所示之人詐騙款項,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㈡所示戊○○之人頭帳戶中,並由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 林姵吟 、乙○○、丙○○、丁○○、 黃騰毅 、甲○○、 褚麗珍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㈡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蒐集者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一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用貸款、手機簡訊詐財之事,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予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前揭帳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告亦自承曾有懷疑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對該帳戶被作為洗錢之用確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林姓男子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姓男子使用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常業詐欺集團,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偵查機關難以破獲不法詐欺集團,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難以獲償,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賣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9,500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表㈠┌──┬──────────┬──────┬─────┬────┐│編號│帳戶│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得款金額│├──┼──────────┼──────┼─────┼────┤│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93年9月20日│臺北縣汐止│3,000元│││分行000000000000號││市郵局附近││├──┼──────────┼──────┼─────┼────┤│⒉│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3年9月25日│臺北縣汐止│3,000元│││00000000000000號││市郵局附近││├──┼──────────┼──────┼─────┼────┤│⒊│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3年9月25日│臺北縣汐止│3,000元│││00000000000000號││市郵局附近││├──┼──────────┼──────┼─────┼────┤│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93年9月27日│臺北縣汐止│5,00元│││分行000000000000號││市郵局附近││└──┴──────────┴──────┴─────┴────┘附表㈡┌─┬─────┬─────┬───┬─────┬────┬────────────┐│編│詐騙時間│詐騙理由│被害人│轉入帳號│金額(新│證物││號│││││臺幣)││├─┼─────┼─────┼───┼─────┼────┼────────────┤│⒈│93/9/23│現金卡遭盜│黃騰毅│中國信託銀│99,988元│⒈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交││││領││行花蓮分行││易明細表影本1紙。││││││0000000000││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10││││││08帳號││月12日中信銀(93)蓮發││││││││0336字第20087號函及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印││││││││鑑卡影本各1份。│├─┼─────┼─────┼───┼─────┼────┼────────────┤│⒉│93/9/27│退還中華電│林姵吟│遠東銀行汐│52,767元│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信保證金││止分行0280││約定書1份。││││││0000000000││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帳號││來明細查詢單1份。││││││││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⒊│93/9/30│退還手機保│乙○○│同上│99,983元│⒈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證金││││表影本1紙。│├─┼─────┼─────┼───┼─────┼────┼────────────┤│⒋│93/9/30│退還手機保│丙○○│同上│99,983元│⒈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證金││││表影本1紙。│├─┼─────┼─────┼───┼─────┼────┼────────────┤│⒌│93/10/1│現金卡遭盜│丁○○│上海商銀汐│90,322元│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刷││止分行4520││本3紙。││││││0000000000││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帳號││行94年1月7日(94)上││││││││汐字第2號函及開戶資料││││││││明細1份。│├─┼─────┼─────┼───┼─────┼────┼────────────┤│⒍│93/10/3│信用卡遭預│甲○○│國泰世華銀│85,208元│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借現金││行光復分行││行93年10月20日093國光││││││0000000000││復字第266號函。││││││87帳號││⒉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⒎│93/10/3│信用卡遭預│褚麗珍│同上│53,068元│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借現金││││本2紙。││││││││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5││││││││月17日(94)國市光復││││││││字第78號函及戊○○開││││││││戶資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