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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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德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一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持不詳工具」更正為「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德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 邱錦清 之桂花盆栽之樹枝剪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之犯本案毀損犯行,現仍置放於被告家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914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