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自陳從事火鍋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見速偵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被告廖宥宸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宸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4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其胞妹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廖宥宸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六順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