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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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7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採尿同意書1份(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285491號卷第
1頁反面、第5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701425號卷第1頁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701425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劉家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1日2至3時許、同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附近之「新坎城網咖」、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劉家彰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