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乙○○...」應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第五行記載「,旋於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旋於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市○路上不詳地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達十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