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鳴泓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劉鳴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有聲請人檢送之106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案卷可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檢驗結果,認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0點003公克)於檢驗後已用罄檢體、另1包(檢驗前淨重0點324公克)之驗後淨重為0點3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均屬毒品,且包裝袋2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惟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故就上開驗後淨重為0點3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及原有檢驗前淨重0點003公克之甲基安非命1包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就聲請將該原有檢驗前淨重0點003公克而已均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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