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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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重新橋下,拾獲乙○○遺失之廠牌:NOKIA、型號:6
2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交付予其不知情之母親王 陳素雲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使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陳素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行動電話相片2幀。
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