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福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福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福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院考量被害人黃 琳瑋 、江○霈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腳指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左膝及右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月21日調解書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極不可取,惟以被告年齡已達六旬,且其不識字,智識程度非高,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尚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告林福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米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延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延平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不得恣意駕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該處地面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雙向禁止駕駛人超車、跨越或迴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偏斜行向左轉駛入延平街,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區○○街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由 黃琳瑋 所騎乘並搭載江○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江○霖(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前車頭,致黃琳瑋、江○霈人車倒地,黃琳瑋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腳趾挫傷等傷害,江○霈亦受到左膝挫傷、右手挫傷、左膝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福米肇事後,回頭望見黃琳瑋、江○霈均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琳瑋、江○霈為必要救護、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且經行經該處之 吳克偉 及同車友人沿路騎車追喊仍未停車而離去。嗣經吳克偉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米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路○○○巷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延平││││街口未久,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即不慎擦撞由告訴人黃││││琳瑋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江││││○霈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黃琳瑋、被害人江○霈均││││倒地受傷,被告卻未留置現││││場旋騎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黃琳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黃琳瑋於上開時│││中之指述│、地,騎車搭載被害人江○││││霈,遭被告騎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見狀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騎車離開之事││││實。│├──┼────────────┼────────────┤│3│證人吳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騎車擦撞告訴人黃│││之證述│琳瑋與被害人江○霈,致渠││││2人均人車倒地而受傷,肇││││事後回頭張望知悉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倒地,猶未留置││││現場,旋騎車離開,經證人││││即目擊者吳克偉追喊,仍堅││││稱係被撞而置之不理之事實││││。│├──┼────────────┼────────────┤│4│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證明告訴人黃琳瑋與被害人│││紙│江○霈均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擦撞告訴人黃琳瑋所騎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且搭載被害人江○霈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致渠2人倒地受傷,而被│││單影本各1紙、交通事故現│告未停留或下車查看,即駕│││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