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鈺庭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鈺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3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2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認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已足以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遭判處重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是以本院其羈押之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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