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請人 龔沈貴美 相對人 龔瑞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龔瑞姿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龔瑞姿、 黃士杰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物聲請返還,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龔瑞姿部分,裁定准予返還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龔瑞姿部分一併聲請本院通知其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顯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