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4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BJ000-A113096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096。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096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男友。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情緒不佳,持塑膠瓶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頭部受傷。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50分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之臺中市○○路住處拿取私人物品之際,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同居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代號真實姓名住址聲請人BJ000-A113096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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