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王誌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經其母 陳淑玲 發現死亡,警方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海洛因1包(重0.2472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扣押在案。經抽取死者體液鑑驗後,驗出死者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394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係因死者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並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考量王誌隆死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相字第1037號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而王誌隆施用毒品一案則因被告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事實前死亡,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注射針筒1支與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33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5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3年度相字第1037號卷第17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死亡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判決自無從送達,縱對之為送達,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所指被告王誌隆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從而,扣案之違禁物,性質上即屬無主違禁物,聲請人以王誌隆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為免駁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爰由本院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