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邱麗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補報債權(更正債權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人就逾債權表第參欄編號6所示金額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除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申報之446,545元外,尚有一筆本金為89,805元、利息184,
466元,合計為274,271元之債權一筆,為此請求更正申報人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業已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申報人疏未注意上開274,271元之債權未陳報,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6年7月4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6年7月25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僅能依申報人於申補報期限內陳報之債權金額446,545元列計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申報人請求將漏報之金額即274,271元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