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查扣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前案係民國101至103年間所為,距離本案犯行約有4年多,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則離本案犯行已相隔約2年4月許,可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再者,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罪罪質不同,亦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復竊取本件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酌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且與父母同住,從事鐵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得款計1800元,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鉗子1支,業經於被告所犯另件竊盜罪查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另涉竊盜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李春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男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毒品、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電線桿(桿號:G4367DA23~00-00-0000-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另案查扣),剪斷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中港巡修課所有之電纜線(總長計60公尺,總重計15.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847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電纜線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換得現金1,800元花用。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春男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電務主辦蔡朝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