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朱代舜 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死亡,朱代舜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朱代舜再婚之配偶即被告,朱代舜所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乃由兩造各自繼承1/2,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兩造各繼承1/2確定,且原告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而原告在朱代舜與被告再婚後,雖未與朱代舜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仍持有朱代舜所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本得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且朱代舜生前因傷住院,於105年2月22日出院欲返回住處即系爭房屋時,被告即表示其無法照顧朱代舜,原告乃將朱代舜攜至原告住處照料,詎原告於105年4月9日欲至系爭房屋拿取朱代舜之衣物時,方發現被告竟逕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嗣朱代舜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為兩造所共有,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是被告顯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行獨自占有系爭房屋、排除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獨自占用系爭房屋、排除共有人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位屬城市地方土地,鄰近基隆河環東大道、學校、圖書館、南港區公所、捷運站、火車站、高鐵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每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能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從而被告按月所能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2,86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84,000元/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土地持分1/4×10%÷12月×原告之持分1/2=12,8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自朱代舜死亡之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共計47個月之期間,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4,561元【計算式:12,863元/月×47月=604,56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6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63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朱代舜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超過40年以上,是被告係經朱代舜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與朱代舜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2項規定,此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應由朱代舜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該使用借貸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合法權源。再者,縱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於朱代舜105年8月12日死亡後,至109年1月30日判決分割確定前乃為兩造公同共有,則105年8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即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房屋部分: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代舜於105年8月12日死亡,朱代舜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朱代舜再婚之配偶即被告,朱代舜所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乃由兩造各自繼承1/2,並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以及,系爭房屋自朱代舜死亡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被告並有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未交付鑰匙予原告而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庭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215頁),自堪認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前開方式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其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所為答辯,無非係以其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朱代舜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其論據。惟查:
1.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朱代舜與被告間乃為夫妻關係,既如前述,則朱代舜生前縱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與其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衡諸常情,此無非係基於夫妻間互負之同居及扶養義務所為,毋庸以朱代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為必要,是本院尚難憑朱代舜與被告婚後共同居住於朱代舜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即認朱代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
2.此外,被告就其與朱代舜間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或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復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堪認已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非有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屋於朱代舜死亡後至判決分割確定前乃為兩造公同共有,分割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造雖因繼承而就系爭房屋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然原告本件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並非因繼承而生,本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況本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人除兩造外,別無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已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核屬適法,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此部分起訴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同意、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一同起訴,顯非可採。
3.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準此:
(1)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房屋鄰近臺北市區主要幹道、學校、圖書館、區公所、捷運站、火車站及高鐵站,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係作為居住使用等情,認以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2)又被告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除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部分爭執過高外,其餘關於原告所主張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部分【即: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84,000元/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土地持分1/4×申報地價一定比例÷12月×原告之持分1/2】則為同意(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依此兩造合意之方式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9,0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84,000元/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持分1/4×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12月×原告之持分1/2=9,0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自朱代舜死亡之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共計47個月之期間,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3,188元【計算式:9,004元/月×47月=423,18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8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4元。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朱代舜死亡之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共計47個月之期間,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3,188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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