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紅包袋壹個、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張凱傑前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9月8日起至105年1月7日』);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共4罪)、7月、10月、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1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日』)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迄107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7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22
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5日12時許間之某時」;第5行所載「零錢盒1盒及紅包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更正為「零錢盒1盒及紅包1包(內合計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3月22
日11時30分許」;第4行所載「不詳工具」更正為「不詳方式」;第5行所載「浴室鐵窗」補充為「浴室鐵窗上之欄杆」;第8行所載「香水多瓶」補充為「香水4瓶」;第9行所載「 李佳恩 」更正為「李佳恩之父 李慶璋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⒉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共犯「 盧泰城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李佳恩住處浴室鐵窗上之欄杆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乃係毀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並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並無毀越門窗之加重行為,則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載明本案共犯「盧泰城」同時毀越門窗及毀越安全設備之犯罪情節,則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漏引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顯有未洽,自應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盧泰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數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甲執行案雖已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並非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前開數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另乙執行案因經撤銷假釋,迄未執行殘刑完畢,則公訴意旨認本案數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再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 沈昱君 、告訴人李佳恩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幫忙養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
元、零錢盒1盒、紅包袋1個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沈昱君,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雖與「盧泰城」共同竊得護照1本、現金1萬元、LATIV衣服3件、COACH包包1個、LV包包1個及香水4瓶等物,惟依被告所述,其查看該等物品後,隨即將之交予「盧泰城」(見偵卷第165頁),準此,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被告張凱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4罪)、8月(計4罪)、7月、10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9月7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張凱傑仍不知悔改,(一)於110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沈昱君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2樓202之5號住處之房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零錢盒1盒及紅包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沈昱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0年3月25日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泰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凱傑在樓梯間把風,「盧泰城」則以不詳工具,破壞李佳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之浴室鐵窗後,再攀爬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李佳恩所有之護照、現金1萬元、LATIV衣服3件(價值3,000元)、COACH包包1個(價值2萬5,000元)、LV包包1個(價值10萬元)及香水多瓶(價值4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李佳恩在上址門口處發覺其所有物品遭他人放置在提袋,而查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提袋內之音響喇叭上採得生物跡證,送鑑驗與張凱傑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犯罪。21.被害人沈昱君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 李家恩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調閱報告、現場照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0年9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6183號函覆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43656號鑑定書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盧泰城」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